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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规定
录入日期:2015-06-17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质监系统草拟地方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规章办理程序》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政府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起草的,按照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程序提请市、县(市、区)政府审议并以市、县(市、区)政府规章形式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和县(市、区)质监(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决定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质监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五)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六)依法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七)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起草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由局领导或机关职能处、室在每年年初提出,提出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法规处审核汇总立项建议,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经法规工作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相关职能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初稿后,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条  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经分管局长审定同意后,送法规处论证、审核。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复核,复核无异议的报局长审签。拟申请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将送审稿及其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对主要问题不同意见的汇总情况、调研报告、有关立法资料等一并提交审核。

第十一条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草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通告”等。

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二条 市局和县(市、区)质监(分)局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三条  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局长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后印发。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办公室会同法规处编制登记号后印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办公室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太原质监网向社会公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业务处室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法规处报送,由法规处会同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重新制发。

第十七条  省质监局、市政府是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县政府和市局是县(市、区)质监(分)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市局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质监局法规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对各直属单位及县(市、区)质监(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二十条  市局法规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局于每年131日前将市局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局法规处;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局法规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局或县(市、区)质监(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市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市局法规处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51日起施行。原《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并质监局函字[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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